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5-06-28 实施日期:1995-07-01
文件编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咨询。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煤补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对情节严重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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