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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民族教育的督导,以促进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全区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统筹全区教育督导工作,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盟市、旗县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包头市学前教育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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